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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及其他要求
(一)依据《方法》第七条规定,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1、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4、有固定的办公场合。
(二)依据《方法》第八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1、有5名以上的股东;
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3、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4、有股东共同制订的章程;
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6、有固定的办公场合。
(三)依据《方法》第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2、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3、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分;
4、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持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阅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阅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理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5、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伪资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同意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依据《方法》第十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应该设立主任会计师
二、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财政部门同意。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者应该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业务场合;
(三)会计师事务所章程,有合伙协议的并应报送合伙协议;
(四)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证明;
(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及其他要求
(一)依据《方法》第七条规定,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1、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4、有固定的办公场合。
(二)依据《方法》第八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1、有5名以上的股东;
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3、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4、有股东共同制订的章程;
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6、有固定的办公场合。
依据财政部令第24号《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视暂行方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合.
第八条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的股东;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股东共同制订的章程;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合.
1、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2、有书面合伙协议;3、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4、有固定的办公场合。
审计事务所,是依法由社会组织成立的,从事社会审计工作的组织机构。审计事务所是依法独立承办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业务的事业单位。审计事务所向社会实施有偿服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自信盈亏,依法纳税。
依据审计署《关于社会审计工作的规定》的规定,成立审计事务所应该具备下列5个条件:
(一)章程;
(二)办公场合;
(三)符合要求的自有资金;
(四)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具有审计师以上资历的执业审计师;
(五)法定代表人。依据以上规定,审计事务所是具有法人资历的事业单位。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
(一)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1、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4、有固定的办公场合。
(二)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1、有5名以上的股东;
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3、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4、有股东共同制订的章程;
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6、有固定的办公场合。
(三)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2、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3、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分;
4、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持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阅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阅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理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5、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伪资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同意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会计师事务所应该设立主任会计师。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负。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负,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负。
(五)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该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六)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该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赞成,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应用包括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七)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该由全部合伙人或者全部股东提出申请,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同意。
二、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该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形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形汇总表(附表3);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全部合伙人或者全部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方法“事务所设立条件”第(三)项第4款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形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退伙或股东会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
(六)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包含合伙人、股东);
(七)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订的章程;
(八)办公场合的产权或者应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该提交验资证明。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该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该对申请资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经省级财政部门同意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该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该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五、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依照本方法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规定办理。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2)
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三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2、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含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3、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4、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分。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
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二)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1、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2、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3、有固定的办公场合。
4、分所的名称应该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二、申请资料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该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1、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申请表(附表5);
2、会计师事务所全部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3、注册会计师情形汇总表(附表3);
4、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5、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6、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方法;
7、分所办公场合的产权或者应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但应该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
三、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该就设立该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方法规定的设立分所条件,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的看法。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该在10日内回复看法。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经省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应该依法办理分所办理分所工商登记手续。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合(3)
一、申请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合,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法定设立条件;
2、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收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
二、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合,应该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1、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附表9);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形汇总表(附表2);
3、注册会计师情形汇总表(附表3);
4、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订的章程;
5、全部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6、迁入地办公场合的产权或者应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7、全部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迁移办公场合决议。
迁移同时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还应该提交迁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迁入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该就该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方法规定的条件,征求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的看法。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该在10日内回复看法。
四、经同意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合的会计师事务所设有分所的,应该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省级财政部门应该为其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具体如下: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该是具有一定的执业阅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分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开律师事务所的,所需要的条件要依据所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是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别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还是个人律师事务所而定,具体的条件要求可见《律师事务所管理方法》的相关规定:《律师事务所管理方法》第六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该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方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该是具有一定的执业阅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分;
(四)有符合本方法规定数额的资产。《律师事务所管理方法》第七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该符合本方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该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阅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律师事务所管理方法》第八条设立特别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该符合本方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该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阅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律师事务所管理方法》第九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该符合本方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该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阅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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