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BVI或者开曼群岛设置离岸公司,该离岸公司与境内上市实体公司签署一系列协定,将境内实体公司绝大部分好处转移到离岸公司,并通过协定控制境内实体公司的所有权。
常见的VIE架构一般分为境内和境外两个部分:就境外架构而言,一般由创始人在开曼或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拟上市主体。随后,由该拟上市主体在境外(通常是香港)设立全资子公司,再由该香港子公司在境内设立一家外商独资企业(“WFOE”),至此成功VIE股权控制架构的搭建。就境内架构而言,通常由创始人作为股东设立一家内资企业作为境内运营实体(“VIE公司”),随后通过WFOE与VIE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协定,使境外拟上市主体能够实现对VIE公司的控制,并到达合并报表的目标。
注释:
1、BVI英属维尔京群岛,在BVI层面转让股权所得,基础不用缴纳任何税收。
2、Cayman开曼群岛,着名的离岸金融中心和“避税天堂”。
3、为什么选择在香港设立子公司?
大陆和香港之间有关避免双重征税的支配规定,对香港公司起源于中国境内的符合规定的股息所得可以按5%的税率来征收预提所得税,比其他法域实用的10%或20%税率更优。
发票VIE协定控制税务可行性的前提是境内运营实体向WFOE支付的各类费用可作为其成本费用于税前列支,否则VIE支配将发生反复征税的高额税务成本。在构建一系列VIE协定控制的文件时,往往易被疏忽的

发票问题亦应受到关注,在运营实体与WFOE间产生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支付时,将涉及增值税发票开具的问题。由于开具与接受“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形不符的发票”,都将有可能构成虚开发票,因此WFOE与运营实体间“实际经营业务”的真实情形可能受到严厉的考核与检验,而发票的合规性可能作为突破口受到质疑,不合规发票作为税前抵扣凭证的有效性也将受到挑战,从而影响运营实体就有关成本费用可否于税前抵扣的问题。
即使据以支付有关费用的交易的真实性与有关性无虞,关系交易合理性(即转让定价问题)也值得留心。基于VIE协定下的控制关系,运营实体与WFOE之间有理由被认定为关系关系。诚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系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殊纳税调整”,但作为前提条件的“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需要审视:如果WFOE能够取得特定的优惠税率(高新技术企业或是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等),则可能引发反避税调查而面临税务调整。
WFOE取得的税后利润,可对境外股东进行分配。VIE架构的搭建中,香港是最为热点的境外股东设立地,部分原因是基于内地-香港税收支配,股息红利分配有机遇实用5%的优惠税率(相较于一般情况的10%)。

添加客服微信,获取相关业务资料。
TC001716、TC0060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