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引 言
1. 要注册成立一间本地有限公司,应首先 拟订一个公司名称,现有的公司也可藉通过一项特殊决定更改其名称。公司注册处处长 (「处长」) 不会对公司名称给予臨时同意。因此,申请 人在拟订公司名称时,必需确保拟用的公司名称符合注册规定。如拟用的公司名称不能注册,申请会遭谢绝,因而须重新提交申请。此外,《公司条例》 (第 622章 )赋权处长在指明情形下可向公司发出更改名称的指导。
2. 本 指 引 說 明 公 司 名 称 的 注 册 规 定,并 取 代「 2011年公司名称注册指引」自 2014年 3月 3日生效。本指引只供參考之 用,并应与《公司条例》 (第 622章 ) 的有关条文一併阅讀。有关该条例的 内容,请访问公司注册处网页(www.cr.gov.hk) 内「新《公司条例》」的专题欄目。
(B) 对公司名称的一般规定
3. 公司可注册一个英文名称及或 一 个 中 文 名 称,但 不 得 使 用 英 文 字字 母与中文字组合而成的名称。
4. 公司英文名称的更后一个字须为 “Limited”,而中文名称的更后四个字须为「有限公司」。[見《公司条例》第 102条 ]
5. 公司的中文名称必需是繁体字,这些繁 体字须在《康熙字典》或《辞海 》及 ISO 10646 国际编码标準内找到。简体字概不接纳。
(C) 公司名称不获准注册的情形
6. 一般來說,如有下列情形,公 司名称将不获准注册:
(a) 拟注册的公司名称与涌现于处长备存的《公司名称索引》内的另一名称相 同;
(b) 拟注册的公司名称与依据某条例成立或设立的法人团体的名称 相同;
(c) 处长以为应用拟注册的公司名 称会构成刑事罪行;或
(d) 处长以为拟注册的公司名称令人反感或因其他原因是违背大众利益的。[見《公司条例》第 100(1)(a)至 (d)条 ]
7. 在判断某公司名称是否与另一 公司名称「相同」时:
(a) 以下各项须不予理会:
作为名称第一个字的定冠词
(例如: The ABC Limited = ABC Limited)
在英文名称末端涌现的 “company”、 “and company”、 “company limited”、“and company limited”、“limited”、“unlimited”、“public limited company” 和这些字或词的缩写,以及在中文名称末端涌现的「公司」、「有限公司」、「 无限公司」和「大众有限公司」
(例如: ABC Company Limited = ABC Limited = ABC Co., Limited;甲乙丙有限公司 = 甲乙丙大众有限公司)
字母的字体或字母的大楷或小楷、字母之间的空位、重音符号以及标点符号(例如: A-B-C Limited = a b c Limited)
(b) 以下的字及词须视为相同:
“and”及“&;”
“Hong Kong”、“Hongkong”及“HK”
“Far East”及 “FE”
(例如: ABC Hong Kong Limited = ABC Hongkong Limited = ABC HK Limited)
(c) 如处长在顾及某兩个中文字在香港的应用情形后,信纳该兩个中文字按理可相互交替应用,则该兩个字会视为相同 (例如:恆 =恒 ;峯 =峰;汇 =滙)。
[見《公司条例》第 111条 ]
(D) 在注册前须先获得同意的公司名称
8. 如有下列情形,公司名称必需 先获得处长的事先同意才可注册:
(a) 处长以为该名称会令人发生印象,认为该公司与中央人民 或其任何部门或机关、或香港特殊行政区 或其任何部门或机关有任何方面的聯繫。除非有关公司确切与中央人民 或香港特殊行政区 有聯繫,否则该公司名称将不获准注册。有些字一般会令人发生上述聯繫, 例 如「 部 门 」(“Department”) 、「 政 府 」(“Government”)、「 公 署 」(“Commission”)、「 局 」(“Bureau”)、「 聯邦 」(“Federation”) 、「 议 会 」(“Council”)、「 委 员 会 」(“Authority”) 等,因此通常不会获准用于公司名称;
(b) 该 名 称 包 含《 公 司(公司名称所用字词 )令 》(第 622A章)中指明的任何字或词 (見附 錄 A);
(c) 该名称与一个曾被处长依据《公司条例》第 108、109或771条或在2010年 12月 10日 当 日 或 之 后 根 据《 前 身 条 例 》(即 指 在《 公 司 条 例 》
(第 622章)的生效日期前不时有效 的《公司条例》(第 32章))第 22或22A条发出更改名称指导的名称相同。[見《公司条例》第 100(2)条 ]
9. 申请人应就上述類别的公司名称向处长 查询,并以书面就应用这類名称徵求赞成,然后才交付申请注 册成立公司或更改公司名称的文件作登记。有关申请应送交香港金钟道 66号金钟道 合署 14樓公司注册处新公司注册组。
(E) 在公司名称中採用其他法例规管的字及词
10. 在某些情形下,其他法例已对公司名称 中採用某些字及词作出规管,不当地应用该等字及词会构成 刑事罪行,举例如下:
(a) 依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 ) 的规定,未经香港金融管理局的赞成而在公司名称中採用「银行」(“Bank”)一词,即属违法。
(b) 根 据《 证 券 及 期 货 条 例 》(第571章 ) 的 规 定,除 了 该 条 例 界 定 为「 交易所」(“Exchange Company”) 者外,任何人不得把「证券交易所」
(“Stock Exchange”) 或「聯合交易所」 (“Unified Exchange”) 或 其他变体用于公司名称。违背这 项规定会构成刑事罪行。
(c) 除《专业会计师条例》 (第 50章 ) 界定的执业法团外,任何法人团体如把“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 (practising)”、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 或 “public accountant” 的称谓,或英文缩写 “CPA (practising)”、 “CPA”或 “PA”,或「执业会计师」、「会计师」、
「 注 册 核 數 师 」、「 核 數 师 」或「审计师」的字样包含在其公司名称或与其名称一併应用,也属违法。
11. 申请人应确保在公司名称中採用的字或 词不会违背任何香港法例,为此,申请人须视乎情形,就应用受规管 的字或词徵询有关团体的意見。
(F) 拟略去公司名称中「有限公司」一词
12. 如公司拟依据《公司条例》第 103条申请特许证,以便在公司名称中略去「 有 限 公 司 」一 词 及/或 “Limited”一 字 (不論是于注册成立时略去,或于通过特殊决定更改名称时略去 ),可參阅「申请略去公司名称中『有限公司』一词的特许证」的申请指引。该申 请指引可在公司注册处网页
(www.cr.gov.hk)「刊物及新闻公报」的「指引」 一欄阅览或下载。此外,香港金钟道 66号金钟道 合署 14樓公司注册处新公司注册组的讯问处也
备有该申请指引,可供索阅。[見《公司条例》第 103条 ]
(G) 更改公司名称指导
13. 处 长 可 根 据《 公 司 条 例 》的 下 述规定藉书面通知指导公司更改其名称:
第 108(1)(a)及(b)以 及 108(3)(a)条凡 :
(a) 公 司 名 称 在 注 册 时,与 出 现 于 处 长 备 存 的《 公 司 名 称 索 引 》内 的 另一名称「相同」,或被处长认 为与该另一名称「太过类似」;
(b) 公司名称在注册时,与当时应已涌现于该索引的另一名称「相同」,或被处长以为与该另一 名称「太过类似」;或
(c) 公司名称在注册时,与依据某条 例成立或设立的法人团体的名称「相同」,或被处长以为与该 法人团体的名称「太过类似」,处长可以该公司名称注册的日期后的 12个月内,指导该公司在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内更改公司名称。处长就兩间公司的名称是否「太过类似 」得出意見时採用的準则,载于附 錄 B。
第 108(1)(c)及(d)以 及 108(3)(b)条如处长认为有人曾为了公司得以某个名 称注册而向处长提供具误导性的资料,或为了达致该目标而作出的承 諾或担保未获履行,处长可以该公司名称注册的日期后的5年 内,指 示 该 公 司 在 通 知 所 指 明 的 限 期 内更改公司名称。第 108(1)(e)及 108(3)(c)条如公司已以某名称注册,而处长以为因 为以下的原因,该名称不得在注册时注册为该公司的名称:
(a) 该 名 称 会 令 人 产 生 印 象,觉 得 该 公 司 与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或 其 任 何 部 门或 机 关、或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或 其 任 何 部 门 或 机 关 有 任 何 方 面 的聯繫;或
(b) 该名称包括《公司(公司名称所用字词)令》(第622A章)中指明的任何字或词 (見附 錄 A), 处长可以该公司名称注册的日期后的3个 月 内,指 示 该 公 司 在 通 知 所 指明的限期内更改公司名称。
第 108(2)条
如法院作出命令禁制某公司应用其名称 或其名称任何部分,而处长收到该命令所惠及的人交付的该 命令的正式文本及表格 NNC4,处 长 可 指导该公司在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内更改公司名称。
第 109(1)(a)条
如处长以为某公司名称在显示该公司活 动性质方面的误导性,到达相当可能会对大众造成伤害的程度,处长 可指导该公司在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内更改公司名称。
第 109(1)(b)条
如公司已以某名称注册,而处长以为因 为以下的原因,该名称不得在注册时注册为该公司的名称:
(a) 应用该名称会构成刑事罪行;或
(b) 该名称令人反感或因其他原因 是违背大众利益的,处长可指导该公司在通知所指 明的限期内更改公司名称。
14. 在公司成立注册或更改公司名称之前,处长会审核拟用的公司名称,但 该 名 称 是 否 与 另 一 个 已 注 册 的 名 称「 太 过 相 似 」则 一 般 不 会 在 考 虑 之 列。因此,申请人在申请成立注册公司或更改公司名称之前,应郑重思考拟用的 公 司 名 称 会 否 与 现 有 的 公 司 名 称「 太 过 相 似 」,以 致 另 一 公 司 提 出 投 诉 ,以及会否在公司成立注册或更改公司名称以 后,被 处 长 指 示 更 改 公 司 名 称。
15. 处长得知有「太过类似」的公司名称, 通常是由于收到有人就某公司名称与较先注册的一个公司名 称「太过类似」而提出的反对。
16. 有关公司名称的反对书应送交处长办理 ,并详细反对理由,包含任何可以证明已经引起混杂的证据。反对书 应以「公司名称投诉」为主题,并送交香港金钟道 66号金钟道 合署 14樓公司注册处新公司注册组。有关公司名称的反对书应及早(更好在处长发出指导的法定期限届满前的一个月或之前)送交处长,以便处长在法定期限届满前进行调查,并在必要时送达通知书。法定期限指公司名称注册的日期后的 12个月内 (如依据第 108(1)(a)及 (b)条提出反对 ),或公司名称注册的日期后的 5年 内 (如依据第 108(1)(c)及(d)条提出反对 ),或公司名称注册的日期后的 3个月内 (如依据第 108(1)(e)条提出反对 )。
(H) 处长有权力在公司没有服从更改名称指导时更改公司名称
17. 如公司没有服从处长的指导在处长指明 的限期内更改名称,处长可将该公司名称更改为:
(a) 如该公司名称是英文名称,一个由“Company Registration Number”作为名称起首及在其后加上在该公司的公司注册证明书述明的注册编号的新名称;
(b) 如 该 公 司 名 称 是 中 文 名 称,一 个由“公司注册编号"作为名称起首及在其后加上在该公司的公司注册证明书述明的注册编号的新名称;或
(c) 如该公司有英文及中文名称,一个由 “Company Registration
Number”作为名称起首及在其后加上在该公司的公司注册证明书述明的注册编号的新英文名称,以及一 个 由「 公 司 注 册 编 号 」作 为名称起首及在其后加上该公司 注册编号的新中文名称。
18. 公司名称的更改,在新名称记 入公司登记册的日期生效。
19. 公司的名称遭处长更改,并不影响公司 的任何权利或责任,亦不会使由该公司所提起或针对该公司而提起的 法律流程欠妥。本來可由该公司以其前著名称展开或持续的法律程 序,均可由该公司以其新名称展开或持续,而可用该公司的前著名称针对该公 司展开或持续的法律流程,均可用该公司的新名称针对该公司展开或持续。[見《公司条例》第 110 条 ] 避免应用与另一间公司名称「太过类似」的名称公司名称获得注册并不表现该名称受到 保护,也不表现该名称不会遭其他人反对。如该名称被以为与涌现于处长 备存的《公司名称索引》内的另一公司名称「太过类似」,或是如处长接 获法院命令禁制公司应用其名称或名称某部分,处长会向该公司发出更改 名称指导。如不服从指导,公司及或其高等人员可被检控,更高刑罚为罚款100,000元,如连续失责,则可处
按日盘算的失责罚款 2,000元。处长亦可以将公司的名称更改为公司的注册编号。
近年,本处收到有关公司以非常类似其 他公司的注册商标或着名品牌的名称在香港注册成为法人团体的举报。这 些通常称为「影子公司」的公司不当地冒充有关商标或品牌持有人的代表。为解决影子公司的问题,处长已经并会 持续视乎恰当情形採取以下行动:
(a) 依据第 108(1)(a)及(b)条以及第 108(2)条发出更改名称指导;
(b) 如公司没有服从处长的指导更改名称,便会
(i) 向公司及或其高等人员採取检控行动;
(ii) 依据第 110(2)条将公司的名称更改为公司的注册编号;
(iii) 把公司名称列入公司注册处网 站上「未有服从更改名称指导的公司名单」内,公开他们的身分 ,以进一步大众的小心;及
(iv) 如有合理因由相信有关公司并 非正在营运或经营业务,依据《公司条例》第 15部 第1分部将公司的名称从公司登记册剔除。
此外,如所採用的名称侵占第三方的知 識产权,该第三方可向该公司採取法律行动。侵占他人的知識产权可招致 在香港或其他处所受到刑事或民事制裁。 公司名称获公司注册处注册,并不 表现获授予该公司名称或其任何部分的商标权或任何其他知識产权 。因此,申请人应确保採用的名称不会与注册商标类似或与另一公司 的名称「太过类似」。
(I) 查阅公司名称
20. 申请人可透过公司注册处的网上查册中心 (www.icris.cr.gov.hk)或透过公司查册流动版服务 (www.mobile-cr.gov.hk)查阅公司名称,以便查核拟用的名称是否与一个已注册的公司名称相 同。查阅公司名称是一项免费的服务,查册人士可应用「 以全名查册 」的方法, 输入拟用的全部公司名称 ,包含所有空位、标点符号及末端的字眼 ( 例 如 “Company Limited” 、“Limited”、“Company”、「有限公司」、「公司」等)。查册语言只可应用英文
或繁体字。输入其他语言或简体字,体系会显示「没有纪錄相符」,因而导致错误的查阅结果。
21. 显示查阅结果的屏幕上亦会载有自 2010 年 12 月 10 日起本处曾发出更改名称指导的先前注册公司名称一览表 ,申请人宜同时查阅一览表,以明确拟用的名称与一览表内的名称并不相同。
22. 公司注册处要在处理申请文件 后,能力明确某个公司名称可否注册 。
23. 此外,申请人在拟订公司名称之前,宜 应用知識产权署的网上检索系
统 (http://ipsearch.ipd.gov.hk/) 查阅商标纪錄,以免冒上「假冒」或侵占商标的风险。
(J) 更改公司名称
24. 公司可藉特殊决定更改公司名称。公司须依照《公司条例》第 107(2)条的规定,在有关特殊决定通过的日期后的 15日内,将更改公司名称的通知以表格NNC2交付处长登记。
25. 依据《公司条例》第 622条将特殊决定的文本交付处长的规定,并不实用于更改名称的情形。如属更改公司名 称,处长不会要求公司依据《公司条例》第88(5)条交付修正章程细则的通知及章程 细则的经核证文本。
(K) 在恢復注册时公司的名称
26. 如某公司解散后恢復列入公司登记册, 则它是以其在紧接其解散前注册的名称 (前著名称 )恢復注册的。[見《公司条例》第 769条 ]
27. 如假若有关公司在恢復注册的日期申请 以其前著名称注册,《公司条例 》第 100条便会制止该公司以该名称注册,则公司便须更改其名称。(详 情
请參阅本指引第 6及 8段。) 在恢復注册后的 28日 内,有 关 公 司 须 以 特 别 决 议更改其名称,并依照《公司条例》第 770(2)条的规定,将更改公司名称的通知以表格NNC2交付处长登记。[見《公司条例》第 770条 ]
28. 如公司以某名称恢復列入公司登记册,但
(a) 该名称在恢復注册时,与涌现于或 应已涌现于处长备存的《公司名称索引》内的另一名称相同,或 处长以为该名称与该另一名称太过类似;或
(b) 该名称在恢復注册时,与依据某条例成立为法人团体或设立的法人团体的名称相同,或处长以为该名称与该法人团体的名称太过类似,则处长可在有关公司恢復注册后的 12个月内藉书面通知,指导该公司在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内更改该名称。[見《公司条例》第 771条 ]
29. 如公司违背《公司条例》第 770(2)条的规定或没有服从处长依据《公司条例》第 771 条发出的指导更改名称,处长可按上文第 17 段所述的方法更改其公司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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