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税务局于近日发表了一则通告,明白指出纳税人和雇主的税务义务,及其所须提交的材料。以下将为您介绍通告的具体内容:

纳税人须提交的材料
所有纳税人均应注意《税务条例》第51(2)、(6)、(7)及(8)条所规定的税务义务如下:
(一)第51(2)条︰任何人士如就任何课税年度应课税,除非已接获该年度的报税表,否则必需在有关年度的评税基期停止后4个月内以书面通知税务局局长。
(二)第51(6)条︰任何人士如停滞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或停滞担负职位或受雇工作,或停滞作为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的拥有人,而该等收入来自均为应课税的项目,又或不再拥有任何按个人入息课税盘算的收入来自时,须在此等情形产生后1个月内以书面通知税务局局长。
(三)第51(7)条︰任何应课薪俸税、利得税或个人入息课税的人士,如即将离港超过1个月,必需在离港日期前至少1个月以书面通知税务局局长;如因职务、业务或专业工作关系须经常离港,则这规定并不实用。
(四)第51(8)条︰任何应课物业税、薪俸税、利得税或个人入息课税的人士,如更改地址,必需在1个月内以书面通知税务局局长。
所有雇主均应注意《税务条例》第52(4)、(5)、(6)及(7)条所规定的税务义务如下:
(一)第52(4)条︰任何雇主如开端雇用任何相当可能应课薪俸税的新雇员,则须在该项雇用开端日期后3个月内,将该雇员的有关材料,以书面通知税务局局长。
(二)第52(5)条︰任何雇主如停滞雇用任何相当可能应课薪俸税的雇员,则须不迟于该雇员停滞受雇前1个月以书面通知税务局局长。
(三)第52(6)条︰任何应课薪俸税的雇员,如即将分开香港为期超过1个月,则其雇主须在该雇员预期离港日期前1个月以书面向税务局局长发出通知。这项规定并不实用于在受雇期间须经常分开香港的雇员。
(四)第52(7)条︰任何雇主如须依据第52(6)条的规定以书面通知税务局局长关于其雇员的预期离港日期,除非已获税务局局长书面赞成,否则在该通知发出的日期起计1个月内不得付给该名雇员任何金钱或金钱等值。
香港实行「通知申报」制度,是有赖纳税人高度自律地遵照税务条例,方可保持其有效运作。无论是香港雇主公司,还是在港工作的雇员,建议您提前了解自身的税务义务,并实行好相关责任。如果您需要税务看法咨询、代理报税,可与我们取得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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