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 于2022年10月28日在宪报中正式发表《2022年税务(修订)(指明外地收入征税)条例草案》明白离岸豁免制度的更新规则。条例草案已提交立法会,并于2022年11月2日由立法会审议。
指明外地收入
依据更新的国际税务准则,纳税人如要在某个税务管辖区享有税务优惠待遇,就必需在该税务管辖区有本质经济业务,所赚取的相关收入与其在该税务管辖区进行的本质活动两者必需有明白联系。为支撑国际打击跨境避税和防止双重不征税,香港许诺根据欧洲联盟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的指引》,就被动收入修订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
《2022年税务(修订)(指明外地收入征税)条例草案》(“修订条例草案”)已于2022年10月28日刊宪,并于2022年11月2日提交予立法会,为香港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提供一个全新的框架。预期有关机制自2023年1月1日起生效。该修订条例草案旨在修订《税务条例》(第112章),以把某些源自外地的收入视作在香港发生或得自香港的收入,并就某些源自外地的收入的双重课税宽免事宜,订定条文。
指明外地收入指在香港以外地域发生或得自香港以外地域的下列任何收入:
1、利息
2、股息
3、因销售某实体的股权权益所得的处理收益(“处理收益”)
4、知识产权收入
不过,指明外地收入不包含受规管财务实体从其经营受规管业务所发生的任何利息、股息和处理收益。
受规管财务实体包含下列各项:
1、依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获授权的保险人、劳合社或获认可的承保人组织;
2、《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所界定的认可机构;及
3、依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V部获发牌经营该条例附表5第1部所界定的任何受规管活动的实体。
鉴于跨国企业集团有较大诱因采取进取的税务计划策略,侵蚀税基和转移利润的风险因而增长,新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只会涵盖跨国企业集团的成员(“跨国企业实体”)。
1、跨国企业实体
指该人是某跨国企业集团或其中的实体,或该人代表某跨国企业集团或其中的实体行事;及该人并非豁除实体
2、实体
指并非自然人的法人;或拟备独立财务账目标支配,例如合伙及信托
3、跨国企业集团
指包含至少一个符合以下说明的实体或常设机构的集团:该实体或常设机构并非位于或设于该集团的更终母实体所属的管辖区
4、集团
(a)指透过拥有权或控制权而有关联的一组实体,而该等实体的资产、负债、收入、开支及现金流量依据实用的会计原则须包含在该组实体的更终母实体的综合财务报表内;或仅因为范围或关键性或因为该等实体是为销售而持有,而撇除于更终母实体的综合财务报表之外;或
(b)指位于一个管辖区并在其他管辖区拥有一个或多个常设机构的实体
1、推定条文
在新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符合以下情形的指明外地收入将会视作源自香港,并应课缴利得税:
(a)该收入由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的跨国企业实体在香港收取,不论其收入或资产范围如何;及
(b)该收取收入的实体未能符合经济本质要求(如该收入是源自外地的利息、股息或处理收益),或未能服从关联要求(如该收入是源自外地的知识产权收入),或未能符合持股要求(如该收入是源自外地的股息或处理收益)。
2、累算年度与实收年度
假如指明外地收入在某课税年度累算归于跨国企业实体(即累算年度),而且该跨国企业实体又符合经济本质要求、持股要求或关联要求(视情形而定),则该收入将获豁免缴付利得税。若所有例外情形均不符合,则指明外地收入于跨国企业实体实际在香港收取该收入的课税年度(即实收年度)便须缴付利得税。
3、与地区来自征税原则的相互影响
引入经济本质要求并不会对决议利润来自地构成影响。利润来自地的问题和经济本质要求会离开思考,前者会持续依照《税务条例》的现行规定和依据司法案例确立的概括指点原则作出决议。
4、与《税务条例》中其他推定条文的相互影响
假如依据《税务条例》第15或15F条,任何指明外地收入应课缴利得税,则该收入会从新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的涵盖规模中剔除。
假如跨国企业实体符合就特定类别的指明外地收入而设的例外要求,则其在香港收取的该类别收入将不会被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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